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不僅揭櫫損害賠償之方法,同時亦在劃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因而導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理念與全部賠償原則。傳統見解所採之差額說乃在具體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上之全部損害。然而,差額說卻係建構在條件關係的基礎之上,以致對各該所應賠償之損害欠缺規範性之評價。從而,有賴相當因果關係與法規目的說,以及損益相抵等理念對其加以修正。 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所保護者,乃係被害人(或債權人)之「完整利益」,與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乃是被害客體之「價值利益」,迥不相同。並且,民法第215條所定之「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以及「嗣後客觀不能」而言,惟若被害客體本身具替代性者,則不生「不能」之問題。 再者,民法第514條8所欲賠償之對象,雖被定位為非財產損害,惟就其賠償金額之量定上,卻反映了一定財產化之色彩。所謂「非財產損害商業化之思想」,乃係指非財產利益原本固無財產價值可言,惟其若在交易市場上得被評價具有一定客觀財產價值者,則此等非財產利益所受之損害乃成為財產損害,進而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