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從實體法之觀點探討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與管委會之法律地位、須承認何者有權利能力,其承認之目的為何,以及可否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就共有物管理行使權利與擔負責任。特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與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三者是否應加以區分?住戶共有物管理之範圍是否及於共有物返還請求與被請求之情形?另一方面將從訴訟法之觀點探討共有物之管理究係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具有相關訴訟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者對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其關於以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以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或管委會為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執行力是否擴張於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其執行力是否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之從屬性責任及其私人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