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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讓與擔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或其指定之人),擔保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或估價受償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擔保債務既已清算結清,該剩餘價值部分之讓與擔保歸於消滅,擔保權人已無保有該剩餘價值之法律上原因。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擔保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固有決定權,惟若恣意不為實行、怠於清算,始終不履行其清算之義務,或兩造就未償債權或擔保物價值有所爭執者,債務人為完成債務清算,及取得擔保物之剩餘價值,自得訴請法院裁判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請求剩餘價值之給付。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讓與擔保擔保物權清算義務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7 (2026: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號
該期刊-下一篇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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