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針對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賦予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揆其規範目的在考量共有人就共有土地通常有既定之管理使用模式,甚或有(祭祀公業祀產)宗族情誼關係,避免共有人應有部分落入他人之手,妨礙既定之土地管理使用,並得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開發利用。準此,依上開規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者,限於共有人,買受後之登記名義人亦應限於共有人。倘若准許優先承購權人得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無異使他人得以迂迴方式規避,而使法律規定令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意旨落空,顯非立法者本意。故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於契約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有違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限於共有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強制規定之規範目的,應非法之所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