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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消費者保護團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此項規定(編按: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係賦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如訴請企業經營者停止製造有瑕疵之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其他違反消保法之私法行為,訴訟標的為停止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所獲勝訴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於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後訴中,固得使個別消費者因之受有利之判決,惟個別消費者之權利或利益究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直接保護之利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消費者保護團體不作為訴訟訴訟標的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6 (2026: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該期刊-下一篇 爭點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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