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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作者 林臻嫺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做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其主文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固屬正確,惟於裁定之理由三卻提到:「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起訖頁 73-84
關鍵詞 裁判確定力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605 (16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0779836202605167007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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