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涉及公司家族股東成員,在分配盈餘前夕,將持有股權賣給新設或無資力且受控制公司,利用「股利回流」方式支付股權交易買價,形成「資金閉環」效應,使各該股東因此無庸負擔個人稅負,係屬避稅。惟就所應適用稅捐規避防杜特別規範,涉及報部核准是否為必要程序一環,司法實務向採肯定,對此本文有不同觀點,依納保法規定,避稅行為須加徵滯納金與利息,性質屬不利負擔,尚非處罰,不能溯及,僅能對本法制訂後避稅行為才有適用。避稅加徵滯納金意義,涉及國家應收而未能及時收取稅款之利息損失與無法及時核課稅捐的風險承擔,故與稅稽法滯納金性質,亦非完全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