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特定上游犯罪本犯作為洗錢罪的行為主體,是順應國際反洗錢犯罪發展趨勢,加強洗錢犯罪打擊力度的重要舉措。洗錢行為本質是通過金融渠道掩飾、隱瞞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對立關係;“自洗錢”侵害了新法益,並非事後不可罰行為。洗錢行為應以行為人控制上游犯罪所得為必要及形成時點,上游犯罪事中行為不宜作為洗錢罪的實行行為。為避免對本犯事後行為重複評價,有必要根據事後不可罰行為標準作否定性判斷,繼而根據洗錢罪犯罪構成判斷是否成立洗錢罪。上游犯罪本犯為自己提供其控制的他人資金賬戶的行為及“消費”或使用犯罪所得的行為有成立洗錢罪的空間。上游犯罪本犯事後洗錢應依法認定為數罪,原則上應予並罰,例外場合成立想像競合或牽連犯,根據從一重處斷原則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