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政性失信懲戒制度推出以來,行政機關普遍將其作為解決市場監管和社會治理失靈的手段,行政性失信懲戒的適用範圍呈不斷擴張之勢,又由於失信懲戒的法治化程度較低,其制度運行基本處於失範狀態。行政性失信懲戒由失信認定、失信名單管理與失信懲戒措施的種類與設定三方面基本制度構成,因此,對行政性失信懲戒的規範相應包括了對上述三方面基本制度的規範。在失信認定方面,失信認定的依據應以經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認定的、存在主觀惡意的違法行為信息為限;在失信名單管理方面,失信名單管理措施的設定應當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在失信懲戒措施方面,其規範重點是許可限制類措施的設定,規範路徑是將這類懲戒措施作為行政許可的消極條件納入行政許可的制度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