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限制刑罰權濫用,法治先賢強調法的客觀化,將存在論意義上的行為責任範型確立為刑事歸責的唯一根據。然而實踐中存在諸多並不完全符合該範型的歸責樣態,如多次犯、原因自由行為、客觀處罰條件等。歸咎的刑事責任論為此提供了系統的“刑事歸責例外規律”,實質上是借助刑事古典學派力求排除的規範性考量因素來補足歸責合理性,但其仍不能為組織體歸責提供充分正當化根據。將以組織體官員規則(RCO原則)為代表的規範歸咎刑事責任範型確立為與行為責任範型並行的刑事歸責根據,不僅能有效證成對組織體歸責的合理性,更能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事歸責、負有直接責任型危險駕駛罪、擬制型犯罪的正當性等問題提供更周延的解釋。儘管規範歸咎刑事責任本身具有規範本質上的合理性,但為確保法的安全性,需從義務配置的合理性、責任賦予形式的法定性、刑罰配置的適當性、可譴責性判斷的人性化四個方面對其適用加以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