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未明確股東協議是否具有組織法上的效力,對於協議具有何種組織法效力、為何具有組織法效力及組織法效力與合同效力關係等問題亦無明確立法回應,這引發了裁判分歧與理論爭議。對於股東協議組織法效力的不同認識源于對法人本質理論的選擇差異,其實質是對合同自由與組織秩序利益平衡的不同側重。公司獨立人格在實踐中常遭忽視,現行法所採納的法人實在說仍應落實。法人實在說下,僅全體股東簽訂的協議具有組織法效力,且其法律效果在拘束主體的範圍、拘束內容、履行方式與救濟程序等不同于合同效力。效果區分的前提是要件區分,即協議須滿足適用場域為有限責任公司、協議主體為公司全體股東、協議內容為公司組織事項、股東具有產生組織法效力的意思表示、協議具備書面形式等五個要件時,方可產生組織法效力。滿足要件後,可依據股東的意思與協議的內容,將協議認定為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股東協議產生組織法效力後,其合同效力依舊存在。若不滿足上述要件,股東協議不產生組織法效力,但其合同效力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