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是諸多合意競爭的結果,股東合同、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作為公司內部股東合意的不同表現形式,三者在合意目的、合意參與主體、合意方式、合意內容、合意效力上均有明顯差異,各自在不同的範圍內發生作用,僅在滿足特定條件時,才能產生相互替換或者轉換的效果。首先,股東合同中存在“目的對立的合同”和“目的一致的合同”兩種情況,而公司決議與公司章程所體現的合意,均系“目的一致或者擬制一致的合意”。其次,股東合同的合意主體完全由擬簽約的主體自由選擇;但公司決議和公司章程的合意主體則具有法定性。再次,股東合同之合意方式最為自由,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合意方式之規定,而公司決議所彰顯的合意方式表現為一系列固化的“集體行為”與“書面形式”,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為要式行為,具有“絕對書面性”的特點。又次,在合意內容上,股東合同則貫徹更多的私法自治,內容相對自由。然公司決議/公司章程則在內容上,應遵守法律法規的在先約束,僅可嵌入“有限的自由事項”。最後,在合意之效力上,股東合同、公司決議與公司章程不一致時,應採取區分主義邏輯識別不同文件的優先效力。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善良風俗的股東合意一律無效,不產生相互替代和轉換的效果。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時間優先、決議優先、章程優先的方式處理相關衝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