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並未規定破產劣後債權,司法實踐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則性指引,導致對某些特殊債權的清償順位認定標準不一。《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162條對劣後債權種類採取了列舉式規定,但其內在法理邏輯有待厘清。“法定”劣後債權體現對非破產法規範的尊重,利息債權的劣後處理是破產止息規則的合理延伸,次級債券持有人的債權依其法定含義劣後清償;關聯關係債權的劣後以衡平居次原則為法理基礎,其適用範圍應延伸至家庭成員債權,且應在“衡平居次”基礎上通過個案審查確保實質公平;基於破產法的社會本位屬性,懲罰性債權亦應納於劣後債權範疇,並明確私法與公法懲罰性債權的受償順位,對兼具補償與懲罰性質的債權區分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