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債務人對外提供的是人的擔保還是物的擔保,當不具有合理對價時,都具有財產減損效果。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享有追償權,雖然追償權能被視為對價,但此對價明顯不合理,故債務人對外擔保可能構成詐害行為。當債務人在破產臨界期內對外提供擔保時,推定債務人當時已經資力不足,且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的惡意。在客觀等值原則下,考慮到債務人在行為時所能獲得的直接利益與間接利益,若債務人能獲得合理對價,則擔保行為不可撤銷。如果是公司集團成員間互相擔保,當主債務人與債務人具有相同利益時,應當認定擔保具有合理對價。債務人對外擔保的破產撤銷,應當以相對人的主觀惡意為要件,並以調查知情原則判斷相對人的善惡意,以此兼顧交易安全與破產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