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對擔保合同自身無效和從屬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條件、責任形態和範圍作了頗具創制性的周密規定,但仍有諸多存疑問題值得討論、厘清。有過錯擔保人的補充賠償責任與先執行抗辯權具有同質性並可參照後者的規定;擔保人的過錯程度明顯大於債權人時應可適當突破其賠償責任比例的上限,而限額擔保中擔保人的責任比例則應作相應限縮;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均存在無效事由的,應適用從屬無效的規則;共同擔保中數個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賠償責任的比例不能累計相加,在作整體限定的前提下可以有個體差異,而擔保人之間的責任形態並不因此而改變。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後果規則的適用在獨立保函、上市公司擔保、具有整體性的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再擔保合同中存在特殊情形,在非典型擔保中有適用、參照適用和不適用三種情形,在主合同或擔保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有參照適用和不適用兩種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