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性”乃制度的核心競爭力。“當面鑼,對面鼓”地解決問題,是提升行政覆議“有效性”的基本條件,是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內在需要。在此意義上,推進覆議聽證實質化是強化行政覆議實質化解行政爭議能力、發揮行政覆議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的基本前提。在法哲學層面上,過程的在場性、作用的此在性、案卷的排他性構成了覆議聽證實質化的核心要素。其中,過程的在場性意味著覆議審理者和涉案當事人應當親歷聽證全過程,既不可缺席聽證過程,亦不可進行單方接觸;作用的此在性意味著案件事實認定、證據採信、理由生成乃至爭點解決等均須在聽證過程中完成;案卷的排他性意味著行政覆議決定當且僅當根據聽證筆錄所載明的事實和證據作出,非經聽證的事實不能作為覆議決定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