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因執行職務之合理及正當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除章程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使其有取得上開範圍之公司資訊;相對而言,公司有提供上開範圍資訊之義務。此係探求契約之目的與內容,基於權責相符及誠信原則,附隨於董事履行受任義務、公司委任董事處理事務而生之內涵,即就二者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內容,本於法律內部所蘊含之法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在既有之法律規範內為補充解釋,避免法秩序中之體系違反,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董事資訊請求權,既本於其受任執行前揭法定職務而生,即與公司法就股東、監察人、檢查人於不同階段、不同職務內容、具有不同功能而於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簿冊查閱權,在目的、性質與功能上均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各該簿冊查閱權規定之法律理由。是承認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亦無導致與前揭股東、監察人、檢查人之簿冊查閱權混淆,而有權責不分或影響公司經營安定之疑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