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就其權利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抵禦對造權利主張之障礙事實,本應為符合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而對造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而無可歸責,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曾參與該事實過程,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依個案情形,得認為要求原告就其非參與之事實過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已屬過苛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真實完全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配合必要之證據提出,甚至對原告之舉證責任行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減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