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顧名思義,姻親之「姻」者,為婚姻,「親」者,為親屬,亦即透過婚姻所發生之親屬,即為姻親。沒有婚姻,就不會發生姻親關係。惟姻親關係當事人相互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甚至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成立姻親關係。例如留學在外之子女,瞞著父母而結婚時,父母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子女之配偶發生姻親關係。本件第三審裁判認為,姻親乃借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其區分姻親關係與因結婚而成立之身分關係不同,但本質相類似。既認為姻親係以婚姻為媒介而生之身分關係,但又認為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而結婚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此見解前後矛盾。姻親關係之發生,屬於婚姻效力之一環,其即為因婚姻而生之身分關係,而非本質上與結婚所生身分關係類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