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丙、丁、戊(下稱「乙等4人」)、B分別為被繼承人A之配偶、子女。A死後,甲以其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差額分配權」),及A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由,以乙等4人及B為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A之遺產,甲並以遺囑指定B為遺囑執行人,及其差額分配權由B單獨繼承。嗣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第一審法院以乙等4人及B均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其等承受甲之訴訟,將使本件原、被告之權利義務歸於同一,欠缺訴訟上之對立性,而無訴之存在,乙等4人及B無從承受訴訟;且本件並無甲之繼承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因認甲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甲之訴。B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甲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然甲於遺囑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及其差額分配權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承受甲訴訟上之地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由伊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選任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