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在處理妨礙交通事件,因涉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常具有時效性,若障礙物品不知其人,或行為人不在場,警察機關自得依現場情況採用適當方式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10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本項規定賦予警察機關於「勸導」後,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時,得依廢棄物法令逕予清除之職權,並不以製作書面之行政處分為必要。本案B分局C派出所員警認定該木箱足以妨礙交通,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因當時無法確定行為人,遂製發清除通知書張貼在木箱上通知行為人或所有人,限期責令行為人或所有人即時自行清除,否則將予以處罰及代清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