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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準此,為保護受僱人權益,及基於誠信原則,避免僱用人恣意解僱受僱人,且使受僱人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僱用人應有告知受僱人其被解僱之「具體事項」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先通知受僱人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或追加主張。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僱傭契約終止契約繼續性契約基於重大事由而期前終止具體事項告知義務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602 (2026: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推定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該期刊-下一篇 區分所有建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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