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若僅部分共有人將其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讓與相同之人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其他共有人無由依上開規定取得租賃權,亦無從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