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書,聲請向科技犯罪偵查隊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本判決認為,受命法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任「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復未依第198條之2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選任鑑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科技犯罪偵查隊所提出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僅於第1點載述「本案使用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以下描述與擷圖如提及與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相關時間皆不另換算時區……」、第5點載述「……就部分可疑之處說明如下:……」,而未依第206條第1項規定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可見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科技犯罪偵查隊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所謂鑑定報告,或僅屬「偵查報告」、陳述主觀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