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聯合財產因離婚解體時,為查明盈餘,區分婚後所得和原有財產十分重要。但《瑞士民法典》並沒有清楚回答,新取得的財產到底屬上述哪種財產類型。由於補償債權價值恒定不變,新取得的財產歸屬於哪一種財產類型,其價值變化就會影響該財產類型的價值。當歸屬於原有財產的不動產增值,如果增值是由於丈夫的非常規管理行為,則增值要計入婚後所得;如果增值僅基於市場發展,則增值不計入婚後所得。倘若妻子或丈夫的原有財產中包含企業,由於企業既不是物,也不是法益,而是一系列的權利總和,丈夫的管理及于作為整體的企業。如果企業屬於妻子的原有財產,企業的固有資產和固有資產的替代財產仍由妻子所有;歸屬於企業流動資產的物和不可歸入妻子財產的物由丈夫所有,在財產制解體時,這可能導致企業分裂;如果企業屬於丈夫的原有財產,則不會發生上述問題。如果企業的整體價值上漲,且增值是基於丈夫的獨特經營方式,則該增值計入婚後所得。企業的整體價值上漲究竟基於何種因素,法官有自由裁量權。解決貨幣貶值帶來的問題,可以將價值不變的補償債權轉化為可變的得利債權;在實踐中,區分原有財產、婚後所得以及可能的補償債權十分困難,修訂聯合財產制規則,刻不容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