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釣魚偵查」,加上除外情形,即「除非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對行為人已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等情形外」,否則,釣魚偵查並非法所不許,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仍可肯認其證據能力,僅因佯為對合行為之人並無犯罪真意,有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已具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另觀察本件案情,證人向警方檢舉上訴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警方告知應提供具體事證始得進行偵辦,嗣後證人乃提供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交予警方,應是檢舉人(即證人)出於自主意思所為之蒐證行為,未見與偵查人員有何合作約定,即無國家誘捕偵查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