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0日的法令》(l ' ordonnance du 10 février2016)全盤捨棄了“給予義務”(obligation de donner)的概念,從而確立了合同一經訂立即可產生所有權轉讓效果的原則(solo consensu)(參見第1段至第12段)。但是當事人合意可以變更所有權即時轉讓的原則(參見第13段至第15段)。另外,標的物的性質會改變所有權即時轉讓的原則,特別是當合同標的物沒有特定化的時候(參見第27段至第29段),或者標的物是未來之物的時候(參見第30段至第32段),抑或標的物是他人之物的時候(參見第33段)。在上述情況下,除非存在相反的約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隨所有權的轉讓而轉移(參見第38段至第49段)。單純合意轉讓所有權原則必然會得出存在保管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參見第50段至第53段)。根據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對第三人的可對抗性規則有所不同(參見第56段至第60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