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德國法的無因性原則不同,瑞士主流學說認為,作為處分行為的動產轉讓是有因的,有效轉讓以原因行為有效為前提。這一認識符合瑞士民法的體系解釋,然而,該論證缺乏說服力。一方面,在買賣合同無效引發清算的場合,有因性意味著標的物的返還通過返還所有權實現,而價款的返還卻基於不當得利,兩者之間是不協調的;此外,返還原物的附屬請求權也不適合解決清算問題。另一方面,對於存在前後手的連續買賣,儘管有因性可通過類推善意取得來保護交易安全,但在涉及債權讓與時仍然面臨困難,在執行和破產場合也無法得出妥當的結論。僅在無權利人的回復取得問題上,有因性才顯示出些許長處。總體觀之,就絕大部分問題的解決而言,無因性無疑是具有明顯優勢的理論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