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民事履約機制力有不逮,難以確保行政協議按質按期按量完成,需要賦予行政機關行政優益權。這本質上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依法行政的要求,旨在解決行政機關以行政協議履行具體行政職責方式與行政機關對社會公眾的普遍行政職責之間的衝突。從這個底層邏輯出發,不僅能夠擺正行政優益權與行政協議之間的關係,也能夠理解和澄清其與民法規定之間的替代關係。為防止行政優益權濫用,法院應當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優益權的合法性,按照“案涉行政協議具有行政優益權的合法性—行政優益權行使的合法性—是否輔以合理補償”順序進行嚴格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