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解除是合同自由與合同終止的結合,其規範基礎是《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該條款試圖區分並勾連解除條件、輕微違約解除、任意解除權三者。違約行為應被排除在解除條件之外,以維護合同交易的確定性和解除條件的附屬性。自動解除與否是區分解除條件與解除事由的一般標準,但基於主觀違約的自動解除,應轉化為約定解除權條款。《九民紀要》首次提出“輕微違約”概念以限制約定解除權,但過於隨意的限制會破壞私法自治精神、架空約定解除權功能且違背基本法理。合理的輕微違約限制應以“自治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並確立適度從嚴的判斷標準和必要的剛性緩解機制。“任何違約皆可解約”約定存在合意缺陷,將“任何違約”限縮為“非輕微違約”更符合規範體系意旨和鼓勵交易之宗旨。任意解除權約定是商事交易實踐的法律化,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結果,既要限制也應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