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侮辱罪必須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可以知曉的方式公開實施的觀點,存在保護法益不力之嫌疑。侮辱罪保護的法益既包括外在名譽,也包括內在尊嚴。內在尊嚴的本質是被害人的內心安寧,其並非外在名譽的反射或影響,而是以人格尊嚴為根基的獨立存在。在語義上,侮辱罪中的“公然”具有當面實施、明目張膽的含義,將私密場合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嚴重侮辱的行為解釋為“肆無忌憚型”公然侮辱,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精神損害與肉體損害具有同質性,行為人實施了嚴重侮辱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殘、自殺的,能夠將損害結果視為故意(精神)傷害的加重情節,並根據“緩和的結果歸屬理論”讓行為人承擔部分刑事責任。在二元法益論及我國“定性+定量”立法模式下,將內在尊嚴作為侮辱罪保護的法益並不會出現“保護不力”或者“擴大處罰範圍”之景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