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為止,關於用戶AIGC版權主張的討論集中在本體論層面,有必要從認知經濟性視角出發,增強人們對“最低限度創造性標準”在AI時代仍然適用的信心。從認識論角度來看,區分高獨創性AIGC與低獨創性AIGC的認知成本過高而認知收益過低。以“獨立創作不侵權”為核心的一系列排他權限制性規則,足以確保低獨創性AIGC的版權不會過度侵害公眾行動自由。在版權法之外通過原則條款或者新增鄰接權等方式來追求利益平衡的做法在認知層面極為低效。版權法的合理策略是在權利客體環節保持“理性無知”,承認做出最低限度創造性貢獻的用戶有權禁止原樣照抄。只有在用戶主張禁止非原樣照抄和高額賠償的極少量案件中,法院才需要通過權利內容、限制和救濟等後續環節的規範來評估用戶貢獻的具體程度。法院需要通過動態評估執法效果來確保用戶貢獻程度與救濟水平相當,尤其應當重視排他範圍和損害賠償這兩項因素對於潛在訴訟雙方行為的引導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