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登記是數據產權制度體系建設中的關鍵環節。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與數據產權登記在內核上其實是殊途同歸,基於對法秩序統一性的維護,將數據登記制度統一命名為數據產權登記制度更為合適。應建立“專職登記機關—數據交易所”二元登記機構,並採取“登記機構形式審查—第三方機構實質審查”的二元審查模式。在效力模式的選擇上,登記對抗主義將自願原則之精髓貫徹始終,更為符合數據的價值實現規律。數據產權變動中存在兩種法律事實協同發揮作用,其中數據交付具備生成效力,而推定效力、對抗效力、公信效力等與公示緊密相關的效力只有在完成數據登記後才能發生。數據產權登記的對抗效力需借助不完全權利變動理論進行周全解釋。數據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認定應更為嚴格,制度效力宜從法定失權改造為強制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