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格式條款在數字經濟時代的最新演變,平臺協議的單方意志性、行為規訓性與實施閉環性使其喪失了交易媒介功能,而應被視作建構和維持私人秩序的權力工具。因此,平臺協議規制的關鍵是避免私權力濫用。經數字技術賦能,不斷膨脹的平臺私權力會對市場效率和公民基本權利產生巨大威脅,引發公共性貶損的後果。為了導正私權力的公共性面向,法律體系演化出從公平價格管制到公共承運人擬制、再至公用事業管制的一系列公共性規制安排,這為規制平臺協議私權力提供了參照。平臺協議的公共性規制應交叉檢視需求側和供給側維度,綜合考量需求側的非競爭性、用途多元性、需求派生性,以及供給側的應然與實然競爭約束。規制方案建構應依循結構主義的程序控權思路,提升平臺協議制定程序的公開性和參與性,並對平臺協議的實施植入排除偏私與聽取意見的程序要求;監管部門應對平臺落實程序控權的自我規制活動開展外部元規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