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而不收”的代持型受賄是新型、隱性腐敗的重要表現形式。對代持型受賄的刑法性質尤其是既未遂的認定,理論界尚未形成共識,實務中認定不一。代持型受賄的刑法應對,需要跟進的不是立法而是刑法的解釋。一方面,代持型受賄既未遂的標準不能脫離現行刑法的規定,需要堅持傳統的受賄財物實際控制說。另一方面,也需要改變將實際控制等同于絕對、完全控制的思維定式,針對代持型受賄的特殊性,透過代持現象把握權錢交易的實質,對實際控制進行新的闡述。實際控制不需要達到對財物絕對、完全控制的程度,案發時受賄人只要相對控制了受賄財物,就應當認定為受賄既遂。相對控制的情況下,由於行賄人與受賄人往往共同控制和支配財物,行賄人案發前單方推翻代持約定,對受賄人而言,屬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失去相對控制的情況下,應認定為未遂。相對控制說適當前移了代持型受賄既遂的時點,契合現階段從嚴懲治新型、隱性腐敗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