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又對於原判決主文並無不服者,縱令對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所不服,原則上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是就特定爭點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不能循上訴途徑予以救濟,而在訴訟制度內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自不宜在後訴訟使其就該爭點之判斷發生拘束力,以符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