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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編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編按:112年憲判字第4號)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裁判離婚唯一有責配偶無責配偶婚姻自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11 (2025: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
該期刊-下一篇 爭點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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