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則為較高度之證明度,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又證人或關係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依隨時間,在部分細節上,難免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如其陳述之主要內容及架構,並無明顯缺漏、扭曲或用想像資料予以虛構填補,該等證言並不能當然即可評價為全部不可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