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由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予董事,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然因本票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執有本票之董事可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行為未涉及其他交易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因受讓本票之後手即第三人難以得知董事有無權限簽發本票,如是否有公司已為承認等情形,對於該後手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法理,若執票人取得本票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執票人,並由公司就執票人係屬惡意負舉證責任,用以保護善意之執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