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所涉物之性質若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其仍須具備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無過失」要件。又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