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關於出席之會員代表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規定,係為防止出席之會員代表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法人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而出席會議屬事實行為,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出席人數之計算,為避免已出席之會員代表恣意以退席方式更易會議結論,影響法律安定秩序,自亦應以該退席之會員代表已循正當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以糾正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失,為其得訴請撤銷決議之前提要件,此尚與未出席之會員代表,因不能事先預知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且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而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之情形迥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