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關說司法罪的立法意旨固然值得肯定,惟將本質上是司法人員倫理規範的禁止關說行為刑罰化,如何才能規定到讓尚未侵害到法益之行為擬制為已侵害到法益?已具有高度困難性。再加上立法過程倉促,法條中許多用語欠缺明確性(例如何謂利用職務、身分、地位的影響力;本罪第2項之行為主體是司法官還是實施關說之人?)進而可能危及法安定性及罪刑法定原則,有待未來實踐中,一步一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