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源自違法行為所得經轉替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稱為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然不應對轉替行為毫無設限,基於沒收新制之規範目的,應以原物之轉替行為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目的牽連關係為限。
在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受法規範保障之個體權利性質時,法院應宣告沒收,否則僅得為追徵宣告。但在以違法行為所得作為買賣之部分價金時,就買受人依約取得之買賣標的物,無論有無目的牽連關係或已否與非違法行為所得混同以支付價金,法院均僅能為替代價額之追徵,且不因解除買賣契約而有差異。國家因而取得之追徵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於民事債權執行時,民事執行實務認可將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提存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惟若買賣標的物經刑事扣押而有查封登記,法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出賣人僅選擇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縱經法院誤為准予命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仍應停止有關之新登記,出賣人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不得對抗拍定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淪為無權占有,為免淪此窘境,得合意設定物權行為以債權行為之有效存在為其停止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