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