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固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倘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並未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物上請求權,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