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文義規定,認為:「刑法沒收規定之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簡言之,本判決認為沒收發還對象包括間接被害人,範圍更包括為了犯罪所獲取的犯罪所得。實務在前揭條文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正確理解的受發還人與發還範圍,並不一致(例如112台上3746: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有待實務弭平歧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