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時之危難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前行為所招致者,即學理上所稱「自招危難」,於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後行為之違法性;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則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本案中,行為人未申請施作連續壁工程,屬違法復工,其因是為避免加劇鄰房傾斜率,造成居民及施工人員死傷。但原審認為上開傾斜危難是行為人故意違反應事先申請夜間施工規定所致,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本判決對此存疑,認為本案工程所生地層坍塌、鄰房傾斜甚至坍塌等「現時之危難」,似非行為人未申請施工許可所致,而是本案工程之施作所致,則行為人縱未申請施工許可,是否即屬自招危難?即有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