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7條不僅一體規定了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情況下的返還規則,而且還一體規定了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之後的折價補償、損失賠償以及與有過失等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25條對於一體規則進行了較為區分細化的解釋。首先,財產返還規則應當與損害賠償規則徹底分離,而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規則仍可一體規定,其獨立存在有其正當性基礎。其次,取得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被區分細化為三種請求權,即所得返還請求權、代位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用益返還請求權。所得返還的對象為得利債務人通過給付或者其他方式而獲得的具體客體;在代位物返還時,原則上也不考慮代位物的價值;得利債務人出賣無原因所得之物獲得的對價並非代位物,也無須返還,原則上,得利債務人只負有返還實際收取用益的義務。最後,在得利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得進行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主要是得利人所得、用益的客觀價值。在按照給付性質不能返還的情況下,所得的時點以及因此最早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為估價時點。而在債務人取得的標的物嗣後返還不能的情況下,估價時點為返還不能或者在此基礎上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後半句也允許採取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以及用益的客觀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