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歷經兩次修改之後,新規範類型的不斷進入和規定調整範圍的第2條的始終未變之間形成鮮明對比,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不同規範分佈在《立法法》不同位置的問題,這一問題同《立法法》如何“規範立法活動”密切相關。《立法法》附則既劃定了該法廣義調整範圍的邊界,也劃定了附則與正文的邊界。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寫入《立法法》的背景下,應當改從效力淵源的視角理解《立法法》中的“法”,進而更新附則與正文的邊界。僅由《立法法》正文調整的規範,同第2條調整的規範之間具有“制度試驗”與“制度垯本”的對應關係。《立法法》第2條內部,形成了制度垯本的階層構造。從長遠來看,應當通過優化《立法法》的調整結構,實現對各類立法活動的集中統一式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