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虛抵進項稅額”規定為逃稅罪的“欺騙、隱瞞手段”後,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適用上發生重大分歧,分別提出了主觀進路與客觀進路的適用標準。這一分歧源於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逃稅罪的不法本質與罪名關係的不同理解。逃稅罪是“逃”避稅款繳納義務的不作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作為特殊詐騙罪,包含“騙”抵國家稅款的實質預備犯(基本犯)與實害犯(加重犯)。不過,以欺騙方式實施的逃稅行為同樣具有欺詐性,因而僅從財產犯罪維度無法精確劃定兩罪的界限。基於稅收犯罪基本原理,兩罪真正的界分標準在於,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性和國家稅款實質損失的根本差異。在“虛抵進項稅額”類案中,“虛抵”與“騙抵”具有不同的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應分別構成逃稅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的罪刑均衡問題,可通過區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基本犯與加重犯的法定刑檔得到有效解決。 |